裁判文书详情

李**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柳**(已判)、梁**、柳**(二人均另案处理)、梁*等人以拿衣服为名,窜至镇平**办事处小店村光明小区家属院,砸门强行闯入崔*住宅,崔*之子陶某某要求退出,李**等人拒不退出,双方发生撕抓、砸东西,致使崔*、陶某某二人受轻微伤,崔*家中电脑、木门、播放机、冰箱等物品被损坏。经物价鉴定:崔*住宅中受损财物价值487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损坏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书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有前因。2、情节轻微。3、系初犯。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柳**(已判)、梁**、柳**(二人均另案处理)、梁*等人以拿衣服为名,窜至镇平**办事处小店村光明小区家属院,砸门强行闯入崔*住宅,崔*之子陶某某要求退出,李**等人拒不退出,双方发生撕抓、砸东西,致使崔*、陶某某二人受轻微伤,崔*家中电脑、木门、播放机、冰箱等物品被损坏。经物价鉴定:崔*住宅中受损财物价值4876元。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同案犯柳**的供述,被害人崔*、陶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梁某某、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损坏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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