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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得知其女友陈**与朱**发生矛盾纠纷后,于2014年1月5日晚7时许,到朱**居住地即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16街坊1门4号家中,乘该房内无人之机,强行踢开房门,进入该住宅内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家中物品受损。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户籍登记资料,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交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侯**、陈**的证言,被害人朱**、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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