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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四人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林**、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林**、林**、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林**、刘某某非法进入杞县城关镇富苑小区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其屋内物品乱砸一通,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杞县振兴街的长安面包车砸坏,经估价被砸物品价值6824元。

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林**、林**、刘某某非法进入杞县城关镇富苑小区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其屋内物品乱砸一通,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杞县振兴街的长安面包车砸坏。后经杞**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682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林**、林**、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乙的证言,杞县**中心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林**、刘某某非经住宅人同意,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砸毁他人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林**、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林*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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