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1时许,杞县板木乡陈庄村张昌自然村村民张*某(已处理)因邻里纠纷,指使被告人史*某、程某某(已处理)、史*甲等人携带钢管租车到杞县板木乡陈庄村张昌自然村,非法进入张*甲家中,用钢管将张*甲的弟弟张*乙打伤,然后驾车逃跑。经法医学鉴定张*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史*某赔偿张*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张*乙对史*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经住宅人同意,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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