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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持手电筒至本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用手打开被害人郑**、郑**夫妇居住的房间的铁门,非法进入该房间,后被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持手电筒并打开被害人郑**、郑**夫妇居住的房间铁门,非法进入该房间,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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