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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被告人刘*乙、同案人陈*及王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捉奸为由,未经被害人周*的允许,强行踹门进入被害人周*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南街21号502号房,并殴打被害人周*及证人申*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证人申*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周*是夫妻关系,被告人的动机是为了挽救其婚姻,本案有别于一般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被告人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乙对指控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被告人刘*乙、同案人陈*及王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捉奸为由,未经被害人周*的允许,强行踹门进入被害人周**位于本市越秀区云鹤南街21号502房的住处,并殴打被害人周*及证人申某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证人申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手机视频,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被害人周*与被告人刘**的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出具的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中山**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793、L5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刘*乙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刘**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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