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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公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份,李**(已判)在与其妻子王*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在其家租住的被告人罗*相识,随即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年初罗*搬离李**家,并在当年9月份该二人生下一男孩,后李**和罗*租住生活在固安县天地物业小区。2010年夏天至2014年10月份,罗*明知李**与王*未解除合法婚姻关系,仍与李**同住在李**父母位于固**安花园小区房子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鲍*、祖*、肖*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李**(已判)在与其妻子王*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在其家租住的被告人罗*相识,随即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09年初罗*搬离李**家,并在当年9月份该二人生下一男孩,后李**和罗*租住生活在固安县天地物业小区。2010年夏天至2014年10月份,罗*明知李**与王*未解除合法婚姻关系,仍与李**同住在李**父母位于固**安花园小区房子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08年罗*租李**家房子后二人成为情人关系,2009年8月6日罗*与李**在固**民医院生一男孩取名李**,后李**安排罗*在固安县租住一处平房,过了三四个月李**安排罗*住在其父母位于固安**园小区9号楼1单元1101的房子中。知道李**的妻子是王*,一直没有离婚。

2、同案犯李**的供述证实,1997年与王*登记结婚,2008年认识的租其家房子的罗*后成为情人,2009年其与罗*生一男孩取名李**,后李**安排罗*在固安县天地物业小区租住,三个多月后李**安排罗*住在其父母位于固安**园小区的9号楼1单元1101室。李**经常去罗*的住处同住。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1997年7月与李**登记结婚,2009年知道李**与原来租房的罗*生了一男孩,他们住在固安县宏安花园小区。

3、证人李*(李**之父)的证言证实,2008年听王*说过李**和罗*的事;李**假借别人的名义租其在固安**园小区9号楼1单元1101室,后来知道是李**安排罗*住的;后来李**也住在那里。

4、证人鲍*的证言证实,有一男一女和一小孩在宏安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1101室居住生活。

5、证人祖*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李**进入其幼儿园,李*(胜)岩的父母信息是父亲李**、母亲罗*。

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在宏安花园小区物业工作,该小区9号楼1单元1101室登记人为李*。

7、结婚证证实,李**与王*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8、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罗*于2009年8月6日住院后生一男孩;在亲属签字及与产妇关系一栏中签字为李**、关系为丈夫;住院通知单上填写二人关系为夫妻。

9、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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