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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聂**、景**,被害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安*、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11月,被告人王**和吴某某(女,51岁)在浙江省**社管委会领取结婚证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一子一女,婚姻存续至今。200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和毛某某(女,39岁)办理了假的结婚证,并于2005年3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被告人王**和毛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郝某某、紫某某、田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甲当庭认可与毛某某一起接孩子下学回家、过生日、一起外出游玩,与毛某某一起去看病的事实,辩解其是为了孩子,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其没有对外宣称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庭后,被告人王*甲向法院提交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甲并没有固定地、稳定地、持续地同毛某某同居生活,其行为构不成重婚罪,并提供了小区保安聂某某、王*乙、邻居郭某某、司机王*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王*甲只是偶尔去毛某某的住处,并未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被告人王**和吴某某在浙江省**社管委会领取结婚证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一子一女,婚姻存续至今。2002年6月,被告人王**与毛某某相识,并于2005年3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期间与毛某某通过办假证件的人办理了假的结婚证。2011年后,毛某某母女住至本市万柏林区长风街南波湾小区,被告人王**在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案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侦查终结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市万柏林区南波湾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①王*甲和吴某某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证实王*甲和吴某某于1986年11月在浙江省**社管委会领取结婚证自愿结婚。

②王*甲和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主系王*甲,吴某某系户主之妻。

③房屋产权证明,记载新建路X号X幢西塔楼X层X号(太原**华宇国际X座X层X户),所有权人系王*甲,共有人系吴某某。

(3)①王*甲和毛某某的假结婚证,记载发证机关简阳市民政局,证件编号川新字第026号,发证时间2002年12月6日。

②简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确认,以上结婚证为伪造。

(4)①王*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副页,记载出生日期2005年3月6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母亲毛某某、父亲王*甲。

②简阳市简城中心卫生所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王*(出生日期2005年3月6日)于2005年4月7日在该所进行儿童疫苗预防接种登记。登记父亲为王*甲、母亲为毛某某。

③王*某的学生基本信息表,记载曾用名王*,家庭情况父亲为王*甲、母亲为毛某某。

太**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信息表记载的内容一致。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发现王*甲在外面有家庭,还有一个8岁的女儿,为了自己的家庭,其一直忍着。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儿子与其弟弟到王*甲与毛某某的家,拿到了王*甲和毛某某的结婚证(假结婚证)、他们女儿的出生证。其等不到王*甲回心转意,所以来报案。

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其儿子跟着王*甲拍摄的,其提供的照片是王*甲电脑里的。

3、证人证言

(1)紫某某(南波**业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南波湾小区3-1-1403号的业主,是毛某某,家庭情况丈夫不清楚,也很少见,有个七、八岁的小女孩。见过毛某某跟一个男的相跟过,不知道是不是她丈夫,见过一、两次没说话。(看了王**的照片后陈述)是照片上这个男的。毛某某住的房子所有人是毛某某,有关物业方面的事都是毛某某过来办理。

(2)郝某某(南波湾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南波湾小区当保安。(看了王**、毛某某的照片后陈述)认识二人,是小区3号楼的住户。其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因为他们经常领一个小女孩,小女孩叫男的爸爸,叫女的妈妈。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但跟他们二人都挺熟悉,见面都打招呼。他们在小区居住有三、四年左右,以前该男子经常出入本小区,从2014年后半年就没见过男的。

(3)聂某某(南波湾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其在南波湾小区当保安三年多,与郝*同在小区南门岗值班,两人交替接班。(看了毛某某的照片后陈述)毛某某是南波湾小区3号楼的业主,平时和女儿一起住。(看了王**的照片后陈述)偶尔见过这个人,不知道他(指王**)和毛某某什么关系,中午吃饭时看见过几次他和毛某某母女一起外出。

(4)王*乙(南波湾小区物业部保安经理)的证言,证实(看了毛某某的照片后陈述)毛某某是南波湾小区3号楼14层的业主,在小区居住三年多了,家庭情况只知道其有个女儿,上下学毛某某接送,不知道是否有丈夫。(看了王*甲的照片后陈述)他不是小区的业主,好像没见过这个人,没见过他与毛某某母女一起过。

(5)郭某某(南波湾小区业主),证实其与毛某某是同一单元邻居,其住13层,毛某某家住14层,与毛某某比较熟悉,经常串门。毛某某和她女儿王*住在小区,没见过她丈夫。(看了王*甲的照片后陈述)见过他(指王*甲)两次,一次在电梯里见到他和孩子一起下楼,还有一次在小区大门口看到孩子上了这个人的车。不知道他与毛某某是什么关系,没见过他与毛某某母女一起过。毛某某的女儿上下学由毛某某接送。

(6)王**(王**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其给王**当司机有十六、七年了,每年与王**一起出差有八、九个月的时间。(看了毛某某的照片后陈述)其认识照片上的女子,王**叫她小*,在丽华苑附近住。王**在那边有个姑娘,有时其和王**出差回来,王**上去看小姑娘,一年有四、五回。不清楚他们(指王**和毛某某)是什么关系,没见过他们一起同居生活过。

(7)孟某某(王某某的班主任)的证言,证实每次开家长会都是王**的母亲来开,家庭情况不清楚。

(8)田某某(山西**行社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看了王**、毛某某的照片后陈述)其认识照片上的二人,他们在2013年4月21日参加过山西**行社去太谷采摘的活动,当时是由太师三附小组织的班集体去采摘。一个学生叫王某某,照片上的女的是她母亲,很霸气,所以对这个女的有印象,男的也同行了,但印象不太深。旅行人员的名单旅行社都有登记。他们三人应该是一家人,因为旅行社组织小学旅行都是小孩的监护人一起旅行。在旅行过程中,没注意他们怎么称呼。

(9)杜某某(红十字口腔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看了王**、毛某某的照片后陈述)其认识照片上的二人,他们来看过牙,2013年11月份看过,陆续过来检查过几回,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份,每次都是两个人一起过来。没问过他们的关系,看见像夫妻,也不知道是不是。看牙的时候曾经带过来一个小女孩,不知道是不是他们的孩子。

(10)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甲于2003年左右相识,曾发生关系,后离开山西回到四川,2005年生下与王*甲的女儿,2008年因老家地震,其带孩子来到太原,因为孩子跟王*甲开始联系,没有跟王*甲共同生活。

其与王**的假结婚证,大概是2002年至2005年之间,联系路边小广告办的,是其还是王**联系的记不清了。是为了骗其家里人其和王**是正式结婚办的。王**应该知道这个结婚证。

4、视听资料

照片

①2006年8月19日王*甲与毛某某、女儿王*某游玩合影;

②2007年3月4日王某甲与毛某某游玩照片;

2007年8月8日王*甲与毛某某、女儿王*某游玩合影;

③2010年3月28日王*甲与毛某某、女儿王*某游玩合影;

④2011年7月24日王*甲与毛某某、女儿王*某游玩合影;

2011年12月8日王*甲与毛某某、女儿王*某合影;

⑤2013年2月20日王**、毛某某、女儿王某某游玩合影;

2013年3月6日在毛某某住处王*甲、女儿王*某庆祝生日合影;

2013年4月6日王**、毛某某、女儿王某某游玩合影;

2013年4月21日王**、毛某某一起参加女儿王某某学校组织的采摘活动合影;

2013年7月23日在毛某某住处王*甲与女儿王*某、另一小孩庆祝生日合影;

2013年8月8日王**、毛某某、女儿王某某在北京游玩合影;

⑥2014年3月30日王**、毛某某、女儿王某某游玩合影;

2014年8月12日王**、毛某某、女儿王某某在山东威海游玩合影;

⑦2014年10月16日王**、吴某某(王**妻弟)等三人在毛某某住处客厅谈话的照片(王**穿家居服)。

视频

①王**、毛某某一起去红十字口腔医院看牙视频;

②王**、毛某某一起开车离开南波湾小区视频;

③王**、毛某某、女儿王某某下学时间一起回南波湾小区进小区大门、进3号楼单元门视频;

④王**、毛某某从课外补习班接女儿王某某放学视频。

5、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图)字(2015)8号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5张彩色照片(王**、毛某某、王某某合影)未检出合成痕迹。

6、被告人王*甲供述及辩解,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吴某某于1986年结婚,生有一儿一女。2002年6月份左右,认识了毛某某,彼此产生好感,在2004年发生了关系,2005年3月6日,毛某某生下了女儿,其承担了抚养责任。2008年毛某某带女儿来太原生活,其出差回来,偶尔在毛某某和女儿那边待一下。认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其没有办过假结婚证。

当庭认可与毛某某一起接孩子下学回家、过生日、一起外出游玩,与毛某某一起去看病的事实。庭后,被告人王*甲向法院提交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和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毛某某生育孩子,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对外宣称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但其与毛某某同居生活,且与毛某某、孩子出入小区、外出旅游、参加集体活动等行为,已使周围人认为其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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