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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04年5月20日和程*在石家**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因家庭矛盾原因,苏*于2008年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后苏*在未和程*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周*的身份于2009年10月19日在峰峰矿区民政局同峰峰镇居民李*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

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苏*犯重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04年5月20日和程*在石家**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因家庭矛盾原因,苏*于2008年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后苏*在未和程*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周*的身份于2009年10月19日在峰峰矿区民政局同峰峰镇居民李*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

案发后,苏*赔偿被害人程*各项损失22万元,程*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苏*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苏*与被害人程*于2015年5月15日在石家庄市赵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另查明,被告人苏*以周*的身份于2012年2月17日在峰**民政局与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3年6月5日在峰**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解及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其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赔偿被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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