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李*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2日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