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吴某甲以被告人刘**、石*丙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自愿同二被告人自行和解处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吴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吴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刘**、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