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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被告人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被告人茆*与何*在藁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茆*与赵*以夫妻名义在新乐市马头铺北城西村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何*与茆*婚姻登记材料、结婚证及二人的户口本、茆*与赵*及二人所生女儿的合影照片及茆*所写的关于该照片的说明,说明该照片中的女孩是其与现在的丈夫赵*(照片中戴眼镜的男子)所生的女孩,没有给这个孩子上户口、被害人何*陈述、证人赵*关于与茆*共同生活五年的证明、证人孙*证言、被告人茆*供述自己重婚的事实、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茆*重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茆*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茆*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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