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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薛*乙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薛*乙犯重婚罪一案,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薛*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邯市立刑决字第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涉县人民法院管辖。涉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薛*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郭*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薛*乙及薛*乙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薛*乙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丙于2001年9月1日在磁县某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被邯郸**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磁县某某乡某某村人薛*乙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某某社区等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其携带子女成*丁改为薛*丁,成*戊改为薛*戊。在被告人王**与薛*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薛*乙在明知王**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害人成*丙2011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内容为:2007年4月25日,邯**峰矿区某某小学证明,薛**在该校就读;该校接收外转学生情况登记表记载,接外转学生薛**,父亲一栏登记为薛**,母亲一栏登记为王**。

该证据辩方质证意见是,本证据系成某丙立案前自行收集,向侦查人员提供后,侦查人员未核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被害人成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内容为:2007年4月25日,邯郸市和村镇北某某社区证明,王**和女儿薛**、儿子薛**在该小区居住。

该证据辩方质证意见是,本证据系成某丙立案前自行收集,向侦查人员提供后,侦查人员未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薛**在此居住。

(3)被害人成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内容为:磁县某某学区某某学校证明,成某丁于2006年8月在该校就读。

该证据辩方质证意见是,本证据系成某丙立案前自行收集,向侦查人员提供后,侦查人员未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4)成某丙和王*甲结婚证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右下角申请人署名“王*甲”的押名指印为王*甲右手食指所按。

(5)(2008)磁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和2009年10月10日(2009)邯市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成某丙和王*甲离婚。

以上两证据辩方质证意见是,上述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犯有重婚罪。

2、被害人陈述

(1)2009年9月10日被害人成某丙陈述,2001年其和王*甲登记结婚,当时王*甲带着一个女儿成某戊11岁,一个儿子成某丁4岁。她儿子、女儿都是来到其家随其姓。2006年11月份,王*甲带女儿、儿子离开其家与某某乡某某村薛*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2009年。这期间,王*甲和薛*乙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某某社区、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庄、某某乡某某村薛*乙开的饭店共同生活。公安干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是自诉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其表示想让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成*丙2011年6月15日陈述,王*甲与其生活七年,后与薛*乙在一起,去年王*甲与其离婚。其没有虐待过王*甲和她孩子。

针对该陈述,辩方的质证意见是,成某丙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证人证言

(1)2007年6月4日证人彭某己证实,2007年3月份,王**和女儿、儿子,还有一个姓薛的男子住进该社区。当时登记时,王**说她女儿叫薛**、儿子叫薛**,男的叫薛**。

(2)2009年8月20日证人朱**证实,薛**是其公公,王**和薛**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居住的,就是没有结婚。薛**和王**从2006年开始在一起住,他们开始在某某矿租房住,后又到邯郸租房住了一段时间。薛**全心在王**和她的子女身上。自从薛**娶了这个小老婆,其就不跟他说话了。

(3)2009年8月20日证人薛某庚证实,母亲1999年去世。父亲薛**就和王*甲跟两口子一样,没有办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在一块同住。一开始父亲给其和哥哥商量要让王*甲给其当后娘,其一打听王*甲带着一儿一女,并和某某村成某丙没有离婚,其和哥哥都不同意王*甲到家住,父亲就和王*甲出去租房子住了。

(4)2009年9月1日证人赵**证实,2006年至2007年邻居2号房主胡**将房子租给磁县一个姓薛的和他的妻子王*甲,还有一个小男孩叫薛**,住有一年左右。听说王*甲老家是陕西人,丈夫死后嫁给了薛**,薛在某某矿上班,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在这里住,他们孩子叫薛**在某某小学上学,平常他们一家三口常去买菜,上街,平时给邻居说是两口子。

(5)证人薛*癸2009年9月1日证实,王**说孩子要在这里上学,哥哥薛*乙让给他找房子,其就将峰峰矿区和村镇北某某社区房子租下给他们住。其曾说过薛*乙别和王**在一块,因为王**没有离婚,还带着两个孩子,可是哥哥不同意。后听王**丈夫将他们告了,其就不让他们在这里住了。

综上辩方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收集于立案之前,且系某某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证言也没能证明是如何确定其二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6)2009年9月10日16时35分证人成某戊经派出所干警询问证实,其继父是成某丙,弟弟叫成某丁,母亲王**和薛**在薛**家居住有半年左右,以前还在邯郸住过一段,2007年在峰峰矿区某某矿和村镇北某某社区住过一段时间,弟弟当时在某某小学上学。到2009年,母亲和薛**在一起居住有两年时间。是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

该证据辩方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刑警队已经立案,某某派出所仍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且该证据证人未签字,亦未当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证人王**2011年6月15日在刑警队证实,其和成某丙是邻居。王*甲和成某丙结婚时带着一儿一女,他们结婚后两个孩子都改姓成。后过有几年不知什么原因王*甲带两个孩子走了。

(8)证人成某丑2011年6月15日在刑警队证实,其是某某村村委委员,主要负责村里的治安保卫、民事调解工作。王*甲和成某丙结婚有十来年了,结婚时,王*甲带来一儿一女。

(9)证人姚某寅2011年8月29日在刑警队证实,其在磁县某某工作,2009年6月份,成*丙来司法所说,他妻子王*甲与某某乡某某村的薛*乙在一起同居,想让司法所给调解让王*甲回来,并说如王*甲不回来,就让处理一下薛*乙。2009年6月17日下午,其和同事到薛*乙饭店找薛*乙和王*甲,他二人没有在。第二天,薛*乙来到司法所,其问成*丙老婆是否在他那住,薛*乙说只是在他那打工,并没有同居。并说王*甲与成*丙关系不和,想让其给成*丙说说让成*丙与王*甲离婚。其说王*甲和成*丙如果离婚需到法院打官司。

(10)证人成*卯2013年5月31日在刑警队证实,成*丙曾经娶王*甲为妻,后王*甲从成*丙家离开,听说是与某某村的一个男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听说在矿区住过,在某某村开过饭店。村里很多人都说这事,但记不得是谁说此事了。

(11)证人成*辰2013年5月31日在刑警队证实,成*丙娶王*甲为妻,七八年前王*甲从成*丙家离开,听说是与某某村一个男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在矿区、某某村都住过,村里不少人说这事。

上述证人证言,辩方质证意见是,证据(7)—(9)所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10)—(11)系传来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具体,从证据收集时间看,是在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公安干警调查收集的,不符合收集证据的规定。以上证言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在公安阶段供述,2001年,其带儿女,经人介绍与某某村的成*丙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6年9月份,其带儿女离开成*丙家,起初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某某社区居住,后又到邯郸某某庄村居住,后又到东和口村薛*乙开的饭店居住,都是和女儿、儿子、薛*乙一起生活。儿子薛*丁在峰峰矿区某某小学上学,薛*丁原来叫成*丁,因为那时其和薛*乙在一起生活,其怕儿子在那上学受欺负,所以改了名字。

对此供述,辩方质证意见是,该供述没有被告人签字,被告人当庭对此内容予以否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有:

(1)成*丁、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并未改名为薛**、薛**。

(2)最**院立案一庭预约单,拟证明对王**和成某丙的婚姻关系正在进行申诉。某某村营销部证明,薛**在2007年4月前仍在上班。

(3)接受案件登记表记载,王*甲重婚案的立案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7时50分由某某派出所移交该案到某某刑警队。

(4)2011年10月20日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经询问时任所长李**,2007年间,成某丙到该所反映妻子王*甲与某某村薛*乙涉嫌重婚一事,称王*甲与薛*乙在峰峰矿区河村镇北某某社区生活,其认为该案犯罪地不在其辖区,不归该所管辖。后成某丙**法委领导的字条到其所希望帮忙调查,在此情况下,其所安排民警到峰峰矿区和村镇北某某社区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当时成某丙所反映的事实犯罪地不在本辖区,遂该所未受理。

针对辩方提交证据,公诉人质证称,证据(1)(3)(4)无异议,同时指出侦查机关虽未受理案件,但是在对案件进行初查,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薛**构成重婚罪,所提供的证明成某丁改为薛**的相关学校的证明为被害人成某丙提供,侦查人员未依法将相关书证与原件核对,也未对书证的提供人进行核实,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学校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彭某己、朱**、薛**、赵**、薛**的书面证言均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所收集,公诉机关未进行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案件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书面证言均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成某戊的书面证言因成某戊未在该证言上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成某丑、姚**、成某卯、成某辰的书面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和薛**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的有罪供述因王**未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将其子女的姓名改为薛*戊、薛**,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薛**构成重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有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薛**无罪。

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证人彭某己、朱**、薛**、赵**、薛**的书面证言均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收集,但立案后,公安机关又收集了成*丙、王*子、成*丑、姚**的证言佐证,与前述证言相互印证,涉**院将证据割裂单独判定不妥;被告人王*甲供述和证人成*戊证言虽未签字不予认定,但其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内容相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甲与薛*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王*甲称与成*丙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在结婚登记时签字,但经鉴定王*甲与成*丙结婚时的女方手印为王*甲所留,故对王*甲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应以重婚罪对其定罪处罚。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证人彭某己、朱**、薛**、赵**、薛**的书面证言虽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收集,被告人王*甲供述和证人成某戊笔录虽未签字,但所证内容相一致,且立案后所取证人成某丙、王*子、成某丑、姚**等人证言足以印证原审被告人王*甲与薛*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甲和薛*乙以重婚罪论处。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薛**上诉提出,王**与成*丙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女方签字系成*丙找人办的,要求对结婚证上女方签字重新鉴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薛**、王**的有罪证据均系侦查机关立案前所取,程序违法,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立案后所取证据均与定罪无关,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薛**构成重婚罪所提供的证人成*戊及原审被告人王**虽证实王**与薛**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上述两份笔录均未经上述人员签名和按手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成*丙、薛**、朱**、赵**、成*卯、成*辰证言虽证实王**与薛**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人薛*癸证实王**与薛**住在一起。但上述证人证言均没能讲明为什么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与薛**是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的。且证人朱**、薛**、赵**、彭*己笔录均为2009年9月10日立案之前所取,程序违法,上述证言均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将其子女的姓名改为薛*戊、薛*丁,虽提供相关学校证明,但与户籍记载成*丁、成*戊不符,不予认定。且提供成*丁改为薛*丁的相关学校证明为被害人成*丙所提供,侦查人员未依法将相关书证与原件核对,也未对书证的提供人进行核实,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公诉机关仅凭此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与薛**构成重婚罪,显系证据不足;另原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王**、成*丑、姚**等人证言又均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与薛**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综上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薛**构成重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二上诉人无罪,并无不当。故对检察机关抗诉所提本案有诸多证据能认定被告人王**、薛**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薛**上诉要求对王**结婚手续签名重新鉴定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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