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明知刘*甲与其妻子李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甲在刘*甲家的老房子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5月11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刘**、张某某、王**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出生登记户口申请表、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同案参与人刘**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明知刘*甲与其妻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刘*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婚罪成立。
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