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张某某于2001年7月30日在禹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离家后回沂水居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与张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沂水县沂城街道刘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小吕乡吕东村张某某于2001年7月30日在禹州市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二人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离家后回沂水居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与张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沂水县沂城街道刘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结婚证:证实张**、王某某2001年7月30日在禹州市登记结婚。

(2)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两份:证实王某某户口登记在河南省禹州市张某某之父张**户下。

(3)出生医学证明:王某某、刘某某之子刘**出生于2013年7月11日。

(4)照片一张:拍摄于刘某某家中,王某某、刘某某及其子合照。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其它证据。

(1)受案登记表: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

(2)户籍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78年2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说明、归案说明:证实王某某未有违法犯罪记录;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城郊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有配偶之人,而又与刘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因此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诸葛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