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等犯非法拘禁罪韩**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韩国治、张**、李**、王*、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韩国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婚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国治、杨*、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国治、张**、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的诉讼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杨*与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被告人杨*与被告人韩国治、张**商定,由被告人杨*给付报酬,由被告人韩国治、张**向纪*索要债务,并签署了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人杨*带领被告人韩国治、张**、李*乙到阳**民医院对纪*及其上班地点进行暗中指认,并密谋择日强行将纪*从该院带离索要债务。同年4月21日,被告人韩国治、张**、李*甲、王*、李*乙伙同周庆山(另案处理),驾乘黑色长安悦翔轿车和白色索纳塔轿车窜至阳**民医院停车场,伺机强行带走纪*。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国治、张**、李*甲、王*、李*乙将纪*挟持至周庆山驾驶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内,六被告人分别驾乘上述两辆轿车逃离阳信。途中,被告人韩国治、李*甲、李*乙对被害人纪*实施殴打,并威胁其还款。后被告人韩国治、张**商议继续恐吓被害人纪*联系家人还款未果。被告人韩国治、李*甲等人遂驾车返回阳信向被告人杨*索取费用,期间,经被告人韩国治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张**,三人商定将被害人纪*手指敲断。被告人张**、王*、李*乙遂将被害人纪*带至无棣县一高速路桥下,被告人王*、李*乙强行摁住被害人纪*左臂,被告人张**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刀背将被害人纪*左手小指敲伤,后于当晚19时许将纪*放走。经鉴定,被害人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纪*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560.07元。

另查明,被害人纪*系阳**民医院职工,月工资281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7月6日,被害人纪*因请事假未发工资。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称纪*被拘禁于无棣县后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籍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0)棣刑初字第105号、105-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国治、张**、李*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杨*与被告人张**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张**的中**银行账户(该账户由被告人杨*使用)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ATM机取款共计15000元。

(7)山**州监狱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韩国治于2012年9月21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张**于2012年10月20日因执行刑满释放。

(8)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纪*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60.07元。

(9)阳**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阳**民医院供应室职工纪*,自2014年4月22日至7月6日请事假未上班,事假期间不发工资(月工资2810元)。

2.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纪*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3.被害人纪*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11点半左右,他下班回家时,在医院被韩国治等人推进车里强行带走,在车上韩国治等人拿出他给杨*打的欠条,让他还钱,并遭到韩国治等人殴打。后在无棣县一小桥上他被小*等人强行砸断左手小指,下午6点多钟才被放回以及他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何*(纪*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11点半左右,纪*被人带走,后对方打电话恐吓她,让她把钱存到指定账户。晚上7点半左右,纪*被放回,左小指被砍骨折,左脸被打肿以及事后带走纪*的人又打电话要钱并恐吓的事实。

(2)纪**(纪*之亲戚)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纪*被五六个人带走,后她在无**民医院看见纪*左手小指包裹的毛巾已经被血染红,左脸肿,嘴角青,嘴里有血。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纪*欠他钱不还,遂让韩国治、张**帮忙要账,并承诺给50%回扣,为此,他与张**签订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21日11时40分左右,韩国治告诉他“人逮着了”。后韩国治说要敲断纪*手指头,他没作声。当天晚上,韩国治来阳信接他去无棣,他在无**行取款1万多元给了韩国治。

(2)被告人韩国治在庭审中供述,证实杨*联系他要账,并让他教训教训阳**民医院的纪*,经杨*指认后,他和张**等人非法拘禁纪*以索要债务。在车上,他和李**、李*乙对纪*进行殴打。在催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他与杨*、张**三人商量,由张**将纪*的手指砍伤,后杨*付给他1万多元的费用。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韩国治告诉他为杨*向纪*要账,杨*许诺对半分,他同意了。为此,他与杨*签订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天,他和韩国治、李*乙在杨*的带领下指认纪*。4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他与韩国治、李*甲、王*、李*乙等人将纪*从医院带走以索要债务,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他根据韩国治与杨*商量的情况,将纪*的左小指用菜刀背砍伤,后韩国治给他6000元。

(4)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早晨,韩国治联系他说到阳信帮张**要账。上午11点半,韩国治、张**等人将一个男子推进车里,他坐在该男子的右边。在路上,韩国治买了透明胶带,将该男子的双手捆在背后,并进行殴打。下午四五点钟,韩国治开车拉他到了阳**医院西边一个药店接了一个人,这个人在无棣县棣新四路工商银行ATM机上取了一万多元给了韩国治。另外证实韩国治、张**打电话商量打阳信欠钱的人一顿。

(5)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他跟张**到阳信要账,他和韩国治、张**等六人将阳**医院的一个二十来岁的胖小伙子推进车里。在无棣时看到胖小伙子的手用胶带捆在背后,脸上也肿了。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张**将小伙子的手指头砍了。

(6)被告人李*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韩国治给他打电话说到阳**医院逮人要账。后他与韩国治、张**、李*甲等人将阳**医院一名男子推进车里,在车上,韩国治和李*甲动手打了该男子。在该男子不还钱的情况下,张**让他和王*按住该男子的手,张**用一个包着黄皮纸的菜刀刀背敲伤该男子左手小指。后韩国治给王*一些钱,给他1000元。

二、被告人韩国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3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韩国治通过李**(已判决)联系,在邹平县台子黄河大坝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无牌夏利N5轿车一辆。经鉴定,该夏利N5轿车价值人民币34273元。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夏利轿车,并发还被害人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国治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说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犯刘**、欧**、李**的供述等证据。

三、被告人韩国治重婚的事实

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韩国治与石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李**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韩国治在明知李**已结婚的情况下,与其以夫妻名义租赁房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国治与石某某离婚后,被告人韩国治与李**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国治的供述;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无棣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商*、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韩国治、张**、李**、王*、李*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国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明知她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婚罪。被告人韩国治、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国治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国治、张**、李**、王*、李*乙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给被害人纪*造成的经济损失10995.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560.07元、误工费7025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主张的手机损失2998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国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被告人韩国治、杨*、张**、李**、王*、李*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5.07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国治、杨*、张**不服,韩国治以“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韩国治并未直接参与敲伤纪*小拇指,韩国治没有参与预谋,所起作用很小,应为从犯;被害人不构成轻伤、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原审量刑重,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的诉讼请求”等为由提出上诉。杨*以“滨州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号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其欠账不还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被迫性;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思表示;原审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张**以“其对纪*实施伤害,系受杨*授意,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审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韩国治、杨*、张**与原审被告人李**、王*、李*乙均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上诉人韩国治、杨*、张**全程参与犯罪,起到了组织策划作用,将被害人的手指打伤系三人通谋并由张**实施的结果,原审对其三人量刑适当。(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号鉴定书系滨州市公安局的鉴定人独立作出,影像学专家只是对X线片进行复核,不是对“构成何种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的会诊,其意见仅供鉴定人参考,是否采用由鉴定人决定,不影响鉴定书效力,该鉴定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杨*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韩国治、杨*提出“滨州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号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不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送检的材料来源明确且完备,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认定纪*的小指中段系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意见,有案中的X线片相印证,该影像资料能够显示粉碎性骨折的相关特征。鉴定机关在鉴定过程中聘请影像学专家只是对X线片进行会诊、复核,不是对被害人构成何种伤情的鉴定,因其并非鉴定人,不应在鉴定书上署名。综上,该鉴定意见并无重大瑕疵,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国治、杨*提出“本案系由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因被害人纪*与上诉人杨*的债务纠纷引发,但被害人纪*与上诉人韩国治等人并无借贷纠纷,上诉人杨*本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或途径来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却意图通过雇佣他人采用暴力讨债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诉人韩国治等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为谋取利益不择手段,不惜充当他人讨债的打手,以至引发此案,被害人欠债不还的行为虽有违诚信,但不能成为二上诉人实施犯罪的理由,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国治、张**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国治、张**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二人与杨*共同商定讨债事宜,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韩国治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纠集人员,组织、指挥作案,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向杨*讨要酬金并进行分配,张**与杨*、韩国治通谋后实施了将被害人的手指敲断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国治、杨*、张**与原审被告人李**、王*、李*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伤害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韩国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明知她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婚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韩国治、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其自愿认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在上诉状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辩解“没让韩国治等人拘禁、伤害纪*,所有的事均不知情”,与其在公安阶段的有罪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相矛盾,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其在一、二审期间虽有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有赔偿的实际行动,因此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前科情况及归案后的表现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韩国治、杨*、张**与原审被告人李**、王*、李*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韩国治提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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