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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重婚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3月1日与被害人龙某某在贵州省锦屏县启蒙镇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龙某某,2004年1月1日生育一子龙某某。2010年春,被告人杨某某以化名吴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何某某相识,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与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何**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韩集村4组何某某的家中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8月3日在襄州区张家集镇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婚姻登记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婚姻关系未解除,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害人龙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重婚行为给其及其子女造成了伤害,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姚**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带民警前往何某某家,并当场指认杨某某系其妻子,杨某某仍自称其是吴某某,经民警核实确认杨的身份后将杨抓获,并非杨**投案,故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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