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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某与李**于2000年5月1日在那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并于2001年生下一名女儿,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以来黄某某外出广东打工并与同村的蔡**相识,两人产生感情后在广东东莞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名男孩,后两人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5月1日在那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并于2001年生下一名女孩,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黄某某便外出广东打工,后与同村的蔡*甲相识产生感情,并在广东东莞非法同居且生下一名男孩,后两人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证人蔡**的证言,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翟*、蔡**出具的证明村料,那坡县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婚证,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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