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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杨某某危险驾驶、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危险驾驶、重婚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甲与韦*乙等人吃饭时饮酒。同日11时30分,被告人韦*甲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C6K137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7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从2012年10月至今,被告人韦*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韦*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韦*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韦*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甲、杨某某均辩解提出他们是以普通朋友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甲不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甲与韦*乙等人吃饭时饮酒。同日11时30分,被告人韦*甲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C6K137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本市大足区金山镇火花村路口,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带至大足区石马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274.9MG/100ML。

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甲抓获归案并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韦*乙、韦*丙的证言,被告人韦*甲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文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重婚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人韦*甲在云南打工与被告人杨某某相识。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带着小儿子离家出走,来到韦*甲家,与韦*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与刘某某结婚还没离婚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韦*甲,被告人韦*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一儿子名叫韦*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年韦*甲把一个叫杨某某的女子接到他家里住,对外介绍是他妻子,两人也一直以夫妻关系居住至今,还养育了两个小孩。

2、证人韦*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韦*甲和一个叫杨某某的女子在一起生活。他和韦*甲是邻居,长期和韦*甲一家人接触。韦*甲向周围邻居介绍时说杨某某是他妻子,他们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韦*甲在周围打点工赚钱养家,杨某某在家带孩子。他两个关系还比较好。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杨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儿子。2012年杨某某离家出走时把小儿子带走了。他和杨某某到现在还没离婚。

4、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在云南打工,经工友介绍杨某某给他当女朋友。他与杨某某开始通过电话交流,在交流中他得知杨某某结了婚但不愿与她丈夫共同生活,愿意与他一起生活。交流了一段时间,在2012年10月杨某某到大足,他将杨某某接到大足金山镇的家里,与她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杨某某还把她与她丈夫生的3岁儿子带来与他一起生活,取名韦某己。2014年10月12日他与杨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韦**。他与杨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她与四川泸州的刘某某结婚,生育有两个儿子。因刘某某经常打她,她就想和韦*甲一起生活。2012年她抱起小儿子离家来到重庆大足与韦*甲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韦*甲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一个儿子叫韦*丁。期间,她将与刘某某结婚还没离婚的事告诉了韦*甲的。她和韦*甲一起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周围的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6、结婚证证实,2008年3月30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

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杨某某与韦*甲于2014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韦*丁。

上述事实,还有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韦**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大足区**民委员会关于韦**平时表现好、且家庭困难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公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证明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韦*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韦*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韦*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证人曾某某、韦*戊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韦*甲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外也宣称是夫妻,且周围邻居也认为是夫妻。故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韦*甲提出二人是以普通朋友同居生活,而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不够成重婚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供述证实杨某某2012年到韦*甲家中,将她与刘某某结婚但未离婚的事已告诉韦*甲。故被告人韦*甲的辩护人提出韦*甲不明知杨某某已结婚,其行为不够成重婚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尚在哺育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自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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