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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84年1月5日,被告人陈*甲与洪*吟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前后,被告人陈*甲认识刘*梅后便与刘*梅以夫妻关系同居并于2003年9月16日生下儿子陈*林。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有配偶而重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洪*吟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1984年1月5日与洪*吟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前后,被告人陈*甲认识刘**(女)后便与刘**以夫妻关系在揭阳市蓝城区等地同居生活,2003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陈*林。案发后,经鉴定,陈*林与陈*甲和刘**符合亲生遗传关系。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甲已向刘**给付儿子陈*林抚育费人民币10万元,刘**对陈*甲的犯罪行为表示完全谅解,请求不再追究陈*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洪*吟的陈述。陈述自己与陈*甲系夫妻关系,刘**与陈*甲系情人关系。2003年下半年,陈*甲称有个朋友要将户口寄放在我家的户籍内,我相信陈*甲,没有关心这件事,2013年上半年才知道陈*林是陈*甲与刘**所生。我对陈*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陈*甲从轻处罚。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9年11月与陈*甲认识并同居,2000年农历9月14日在湖北省松滋市我的老家摆农村习俗酒席,向我老家的人宣告结婚,2003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陈*林。2004年上半年,我知道陈*甲已经结婚,陈*甲每年在我家里睡2晚至今,陈*甲经常白天来我的住所。平时我向一些老乡、朋友介绍陈*甲是我的老公,陈*甲也向我的老乡、朋友介绍我是他的老婆。孩子出生后,陈*甲每月给我人民币800元生活费,2013年7月,陈*甲停给生活费2个月。9月份经梅云奎地村干部调解,陈*甲同意每月给我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生活费给付我到现在。我对陈*甲的犯罪行为表示完全谅解。

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自己五六年来每月到刘**的位于磐东镇理发店理发1次,其中四五次见到1个50多岁的男子在理发店内喝茶,刘**给我介绍那男子是她的老公,刘**有个12岁左右的儿子的事实。

4、证人文*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刘**是同村人,对刘**的情况比较熟悉。刘**与陈*甲10多年前就经常在一起,我到刘**家经常看到陈*甲,刘**介绍陈*甲是她的老公,他们还生了1个儿子12岁。刘**跟我说过她与陈*甲在一起后有回老家办酒席请人的事实。

5、证人文某甫的证言。于2014年12月19日证实自己认识刘**、陈*甲已20年,刘**是开理发店,我去理发店才认识他们夫妻2人,当时陈*甲和刘**已经住在一起了,刘**说他们已经在湖北老家结婚摆过喜酒,刘**和陈*甲有个10岁左右的男孩的事实。

6、证人蔡*强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陈*甲合作货运生意,于2000年4月认识刘**,当时我与陈*甲一起到福建省买货车,陈*甲就带刘**一起去福建,陈*甲跟我说已将自己结婚生子的事告知刘**,2014年我才知道陈*甲与刘**生育1儿子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谢**、文*、文*甫均确认了被告人陈**。

8、结婚证书。证实被告人陈*甲于1984年1月5日与洪*吟登记结婚。

9、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陈**于2003年9月16日出生,父亲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人陈**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1、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情况。

12、DNA鉴定书。证实陈**与陈**和刘*梅符合亲生遗传关系。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洪某吟及其儿女陈*东、陈*璇对陈*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陈*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4、和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已向刘**给付儿子陈**抚育费人民币10万元,刘**对陈**的犯罪行为表示完全谅解,请求不再追究陈**的刑事责任。

1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刘某梅于2014年12月19日到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报称:与其同居的“老公”陈*甲存在重婚行为。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

16、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述自己于1984年1月5日与洪*吟登记结婚。1996年前后,我与刘**在榕城区1家卡拉OK认识,刚认识时我就告知刘**,我已结婚并生育2男1女。2003年9月16日我与刘**生育儿子陈**。在与刘**交往期间,我偶尔到我所租或借给刘**的房子与刘**发生性关系,也有偶尔带刘**出去玩,每月给刘**一二千元生活费。刘**是我的情妇,我没有与刘**同居生活,也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我不懂法律而犯错,愿意接受法律处理。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甲与刘**的非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人陈*甲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洪*吟、其儿女以及刘**的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洪*吟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与刘**的非法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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