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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重婚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于2002年2月5日与李*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原揭东县,下同)玉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育有2子李*丙、李*丁。2012年7月30日,李*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用伪造的户口簿与李*戊到四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育有1女。2014年2月25日,李*乙和李*戊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和她人登记结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乙能自愿认罪,已停止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李*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乙于2002年2月5日与李*甲在揭阳市揭东区玉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丙、李*丁。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李*乙有配偶,仍然用伪造的户口簿与李*戊到四川**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被告人李*乙与李*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1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陈述自己于2002年2月与李*乙在原揭东县玉窖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子李*丙、李*丁。2013年正月,我发现李*乙和李*戊的结婚证及1本只有他本人的户口簿,在公婆的追问下,李*乙承认于2012年7月与李*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27日,李*乙拿1份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离婚生效证明给我。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李*乙伪造的居民户口簿1本(序列号441001003029,户号615010172,婚姻状况为未婚),李*乙与李*戊的结婚证1本。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乙对李*戊进行了确认。李*甲确认了李*乙伪造的户口簿,李*乙与李*戊的结婚证、离婚生效证明书及自己与李*乙的户口簿、结婚证。

4、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乙于2002年2月5日与李*甲在原揭东县玉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5、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及民事调解书、离婚生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乙于2012年7月30日与李*戊在四川省叙永县民政局骗取结婚登记,2014年2月25日停止与李*戊的重婚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人李*乙与李*戊生育有1女儿。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乙的身份、家庭情况及被告人李*乙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7、揭阳市公安局玉窖派出所的证实材料。证实李*乙的序列号441001003029,户号为615010172居民户口簿系伪造。

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被害人李*甲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到揭阳市公安局玉窖派出所报称其丈夫李*乙在未与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户口簿与其他女性登记结婚,该所随后到玉**X村将李*乙抓获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

9、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供述自己于2002年2月与李*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2子李*丙、李*丁。2005年,我与李*戊在中山市南朗镇南洋服装厂打工时相识,2009年开始以男女朋友的名义交往。2012年夏天,李*戊怀有我的孩子后,我返回揭阳办理1本假的户口簿(只有我1个人,并注明是“未婚”),在未与李*甲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我用假户口簿和李*戊到四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1月生育1女孩。2014年2月,我与李*戊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乙在案发前已停止犯罪行为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乙已停止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李*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害人认为建议的量刑偏轻,被告人李*乙对量刑建议无意见,其辩护人请求在量刑建议的下限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与李*戊的非法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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