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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9年2月1日,被告人冯**以“冯小明”的名字与黄*在博白县顿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冯**在未与黄*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隐瞒其已婚事实,又与洪*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了一个小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黄*、冯**、王*、冯**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证明,办案说明,户籍登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另查明,2008年6月3日,冯**通过博白县公安局顿谷派出所将其名字由“冯**”变更为“冯**”。2015年4月1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黄*与被告人冯**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甲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冯*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夫妻双方难以相处的情况下才重婚的,且现在与其前妻已离婚,冯**重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张**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夫妻双方难以相处的情况下才重婚的,现在与其前妻已离婚,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核查,冯**与洪*重婚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在其此间,冯**不是积极地与黄*解除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是在与黄*的婚姻存续期间,又与洪*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小孩,直到本案发生后才在法院的主持下与黄*达成离婚协议。冯**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道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其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育子,不仅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且给其原有的家庭以及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判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有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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