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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庄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重婚罪、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周庄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周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女青年夏于2010年10月份结婚,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村家中居住,并生下一男孩(张志)。张*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打工时认识女青年周*(女,1993年6月30日生,下架山镇葵岭村人)后,隐瞒已结婚的事实,与周*发展成男女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致周*怀孕,尔后张*带周*到深圳市横岗镇西坑村的租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2月份,周*产下一男孩,此后张*、周*回到普宁市,在流沙南街道租厝供周*母子居住。2014年1月20日,张*与被告人周*经预谋买卖儿童后,经同案人李(在逃)介绍,在普宁**广达电信广场附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生育的男孩出卖,从中获取人民币7600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明、手术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婚罪、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周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周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夏于2010年10月份结婚,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村家中居住生活并生育一男孩。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张*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打工时认识被告人周庄并隐瞒已结婚的事实,与周庄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致周庄怀孕。2013年3月份,张*带周庄到深圳市横岗镇西坑村租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0月份,张*、周庄回到普宁市。同年12月份,周庄产下一男孩,张*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租屋供周庄母子居住。2014年1月20日,张*与周庄经预谋买卖儿童后,经同案人李(另案处理)介绍,在普宁**广达电信广场附近,将其生育的男孩以人民币76000元出卖。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普宁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接夏报称其丈夫张*涉嫌重婚,燎原派出所抓获张*,张*到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被告人周庄出卖亲生儿子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燎原派出所通过电话通知周庄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周庄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与张*出卖儿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明,证明:张*与夏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2.普**民医院手术记录,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周庄在普**民医院生育一男婴。

3.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丈夫张*在深圳市回到家里并拿走5000元,后她听说张*在外面有其他女人。2013年10月15日左右,张**周庄到家里,周庄已怀孕7个多月。她听周庄说其与张*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同居。

4.证人周*、陈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女儿周庄回到家里且怀孕,并说与一叫张*的男子交上朋友。同月初六左右周庄在普**民医院生下一男孩,后租住在流沙东埔村。2013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周庄回家扔下40000元后离开。

5.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0年10月份与夏结婚,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村家中居住生活并生育一男孩。2012年11月份,他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打工时认识周庄,并向周庄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周庄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致周庄怀孕。2013年3月份,他带周庄到深圳市横岗镇西坑村租屋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0月份,他与周庄回到普宁市,同年12月份,周庄在普**民医院产下一男孩,他便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租屋供周庄母子居住。2014年1月20日,他与周庄经商量后,通过“阿尾”的介绍,在普宁**广达电信广场附近,以人民币76000元将与周庄生育的男孩卖给他人抚养。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李就是“阿尾”。

6.被告人周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她在普宁市下架山镇认识张*,后与张*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怀孕。2013年3月份,张*带她到深圳市西坑村租屋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0月份,张*的妻子到深圳市找他,她才知道张*已结婚。不久她和张*回到普宁市。同年12月份,她在普**民医院产下一男孩,张*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租屋给她母子居住。2014年1月20日,她与张*经商量后,通过“阿尾”的介绍,在普宁**广达电信广场附近,以人民币76000元将男孩卖掉,她拿了40000元回家里。周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李就是“阿尾”。

7.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普宁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接夏报称其丈夫张*涉嫌重婚,燎原派出所抓获张*,张*到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被告人周庄出卖儿子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燎原派出所通过电话通知周庄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周庄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与张*出卖儿子的事实。

8.被告人张*、周庄的户籍证明,证明:张*于1987年11月23日生,周庄于1993年6月30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庄出卖亲生幼儿,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张*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侵犯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又已构成重婚罪。对两名被告人应分别依法惩处,对张*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周庄各所犯罪名成立。张*、周庄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到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周**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对张*、周庄犯拐卖儿童罪予以减轻处罚。张*于2013年3月份开始与周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2014年1月20日出卖亲生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因该两故意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其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即2008年2月21日的五年后,不属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张*属累犯,不予认定。鉴于张*、周庄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周庄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庄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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