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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肇庆**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郑**、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与被害人俞*君于2007年3月1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于2008年2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并保持婚姻关系至今。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陆**与张**在肇庆市端州区幸福新城B区X栋X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3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婚证和相关身份资料复印件、被告人陆**一子一女的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资料、被害人俞**的陈述及控告书等书证、证人卢**、梁*新的证言、法医生物学检材提取笔录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家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陆**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陆**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让其尽早解决家庭矛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陆**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陆**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上诉人陆**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上诉人陆**家中有母亲及子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与俞*君于2007年3月1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于2008年2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并保持婚姻关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陆**与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陆*韬,后更名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生物学检材提取笔录、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21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反映:肇庆市**鉴定中心分别提取了上诉人陆**、张**、张**的手指血棉签各一份,经鉴定,张**与张**、上诉人陆**符合亲生关系。

2、肇庆市**鉴定中心出具的端*(司)鉴(活)字(2012)611号及端*(司)鉴(活)字(2013)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害人俞**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3、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反映:上诉人陆**与被害人俞*君于2007年3月1日结婚,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和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一儿。

4、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上诉人陆**、被害人俞**的身份信息。

5、肇庆**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上诉人陆**于2007年3月1日与俞某君登记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未发现其在端州区有其他婚姻记录;张**在端州区没有婚姻登记记录。

6、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反映:儿童陆*,父亲“陆城”,母亲张**,母亲联系电话为1367231****。

7、端州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预防接种资料,反映:儿童陆某韬,父亲“陆城”,母亲张**,母亲联系电话为1367231****。

8、被害人俞**提供的手机截图:反映:手机号码1367231****曾于某年8月5日、2013年1月8日及2013年9月28日向被害人俞**发送短信息的情况,短信息涉及“影相”、“**子队”、“跟踪”等内容。

9、被害人俞**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反映:上诉人陆**与张*珍带孩子张*辉游玩,另有双方家人共同游玩的情况;照片中粤HC08**海马牌小轿车由上诉人陆**和张*珍共同使用。

10、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反映:上诉人陆**于2011年12月5日将车牌号为粤HLY8**海马牌小轿车转让于张**名下,转让后的车牌号变更为粤HC08**;车牌号为粤HJR7**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登记于张**的名下。

11、证人张**的证言:我一直使用1367231****这个号码,有十多年了。我的儿子2012年3月13日出生,叫张**,我是在拿到DNA鉴定结果后,才知道孩子的爸爸是陆**。我有两个弟弟,一个叫张*飞,一个叫张*坤,他们在出去工作之前一直在幸福新城小区和我居住,粤HC08**是陆**卖给我弟弟张*坤的,陆**也会经常使用这台车。

12、被害人俞**的陈述:我与陆**于2007年3月1日结婚,育有一儿一女,2010年10月开始,我发现陆**与一名叫张**的女子经常联系,后发展成婚外情,2011年7月左右,张**怀了陆**的小孩,陆**就经常不回家,两人常住在张**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二路幸福新城B区*栋*房的家里。2012年3月左右,陆**与张**的小孩出生后,陆**就不再回家了,住在张**的家中,并经常在他人面前以夫妻相称。我提供了一些证明陆**和张**共同生活的照片及视频,是我跟踪他们拍到的。

13、上诉人陆**的供述与辩解:我和俞**在2007年3月1日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我在2011年初认识张**,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我每个月去张**家一到两次,当时我和俞**在办离婚,我以为可以很快解除我的婚姻关系,由于存在侥幸心理,才发生这样的事。张**开始不知道我有家庭,是怀孕后才知道的,我和张**的儿子叫张*辉,以前叫陆**,预防接种证上父亲一栏中的“陆城”就是我,我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张**没有向我提出任何要求。粤HC08**海马小车是我转让到张*坤的名下,平时我也有使用这台车。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靠母亲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我没有尽到做儿子、做父亲的义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虽在二审时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但未取得被害人俞**的谅解,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故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无视国家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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