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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使用两张不同的身份证,分别与邓某某于2006年1月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与杨某某于2013年1月在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与邓某某、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均一直维持至案发,没有离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被告人常某某的父亲患有癌症晚期,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杨某某及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父亲患有癌症晚期,需要其照顾家庭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破坏了国家一夫一妻制的制度,给合法婚姻关系另一方及其子女带来创伤,影响社会安定,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父亲患病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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