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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赖**控诉被告人张**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潮平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赖**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张**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本案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赖**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赖**上诉称:赖**与张**于200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7日生下儿子张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又产下一女并实施结扎手术,但因张**及其母亲护理不当,过失导致女婴抢救无效死亡。张**因有婚外情,经常虐待、仇视赖**,并施行暴力,赖**有病也不管不顾,迫使赖**于2011年2月离开夫家。赖**经村民、邻居告知,张**自2013年冬至节开始便与汤溪镇上围村村民黄**(带一女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遂于2014年3月4日委托赖**取证落实,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汇报。在赖**取证,派出所落实后,张**被迫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赖**离婚,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庭审时拒不承认重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农历)张**之祖母去世后,张**及其张*亲人以事实婚姻妻子名义安排黄**带其女儿送丧。事实证明张**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另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求立案侦查,依法处理,还社会公众及受害人以公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以张**重婚罪提起刑事自诉,并提供了张**与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赖**的《落实计划生育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本院(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清单、照片等为据,结合赖**的上诉理由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赖**提起的自诉是否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结合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以及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从符合自诉受理条件的角度,还应达到足够的程度。也即是说,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所称的缺乏罪证,不仅包括没有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因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对于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赖**向原审法院控诉张**重婚罪,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居生活而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赖**提出的指控缺乏罪证,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对赖**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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