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甲,裴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裴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与唐*甲于1995年9月28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弥陀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并育有一儿一女。2013年10月,被告人梁**在大足城区打工时与被告人裴某某相识。不久,梁**在自己并未离婚,裴某某在明知梁**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了被告人梁**、裴某某的重婚行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梁**、裴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裴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梁**辩解自己与唐*甲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夫妻关系已破裂。裴某某表示愿意结束与梁**的重婚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唐**、梁**、徐某某、梁**、邹*、梁**、陈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结婚登记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285号、(2014)足法民初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裴某某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有配偶而与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裴某某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表示愿意结束与梁*甲的重婚行为,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限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