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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重婚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温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牟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某某、张*在未分别与牟某某、温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于万州区白羊镇“白羊招待所”。*某某于同年2月6日6时许,组织婚车队由万州区甘宁镇至白羊镇接亲,并邀请双方亲友参加。席间被害人牟某某前来拍照并与文某某发生争执,将迎宾喜帖撕下,于同日提交至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并报案。另查明,被害人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结婚证、乐队记录、酒楼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婚宴现场照片,证人康某某、郎某某、吴某某、殷某某、骆某某、熊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王某某、李**、张*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张*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牟某某对文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文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温某某已经对其谅解,请求改判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重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的丈夫温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表示谅解。对上诉人举示谅解书等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各自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牟某某对文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温某某亦对张*表示谅解,二原审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文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犯重婚罪;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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