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1990年左右与周*甲在重庆市开县镇安镇辽叶村结婚,二人于1992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1999年,在外务工的胡某某在未与周*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云**龙社区马沱村的贺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期间,二人在云阳县共同生于一子。
2014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周**、徐**、廖某某、徐**、周**、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书,胡某某与贺某某、贺泳家庭生活照片,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信息处理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配偶而与贺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