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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石*甲于1989年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结婚,并于1989年11月9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石*乙。1994年初陈某某离家到广东务工,结识了同在广东务工的肖*甲,并隐瞒了自己与石*甲结婚的事实。同年陈某某与肖*甲一同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6年陈某某与肖*甲生育一子取名为肖*乙;2001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丙;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丁。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官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肖**、黄某某、肖**等人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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