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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已婚且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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