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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周*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周*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5年,被告人谭**与王*甲在巫山县某某乡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7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乙,1983年又生育一子取名王*丙。2000年,谭**外出打工并不与家中联系。2006年,谭**在巫山打工期间认识被告人周**,周**在明知谭**已婚的情况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收养了一个女儿。2006年至今,谭**与周**一直居住生活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周**家中。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谭**、周*甲到巫**出所投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谭**、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周*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谭**、王**、谭**、周*乙、周*丙的证言,巫山**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周*甲明知谭**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周*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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