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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王*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80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王*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11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底,被告人温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告人王*。王*在明知温某某未与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8月开始至今与温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

2015年5月26日,温某某、王*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重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已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出生入户手续、被告人温某某、王*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王*某、杨**、向某某、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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