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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张某某重婚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至今,被告人向某某在未与其丈夫冉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湖北省利川市毛坝乡双河村村民被告人张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于2011年得知向某某与冉某某没有离婚,仍与其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资料,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与丈夫冉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现努力取得冉某某的谅解,请求改判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根据新证据依法裁判。当庭举示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谅解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050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向某某与冉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冉某某对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向某某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向某某与原审被害人冉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冉某某对向某某表示谅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向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向某某有配偶,而与向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

鉴于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二审审理期间与冉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取得冉某某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向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向某某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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