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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蒋*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蒋*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巫山县某某乡与易*甲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儿易*乙。2009年3月,易*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下半年,江某某带着女儿易*乙到江苏无锡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蒋**。2012年初,江某某与蒋**在无锡市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租住房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7月27日,蒋**、江某某生育一女儿蒋**。2014年下半年,蒋**给女儿蒋**上报户口登记时方知道江某某结过婚且还没有离婚,但蒋**仍与江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5年4月23日、26日,被告人江某某、蒋**先后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某某、蒋**的供述;证人红*、滕某某、蒋**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蒋*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蒋*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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