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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唐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忠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唐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人李**作出逮捕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因被告人李**未被逮捕到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之后,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陈*甲于1978年7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至今,被告人李*甲在明知唐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与唐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上海、重庆市忠县某某镇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结婚证,证人陈**、游某某、杨**、杨**、丁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李*甲、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李**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李**、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唐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陈*甲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至今,被告人李*甲在明知唐某某与陈*甲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与唐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上海、重庆市忠县某某镇等地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被告人李*甲已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李*甲、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唐某某与被害人陈**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结婚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唐某某与陈**于1978年结婚。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与李*甲都是忠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村民。李*甲以前是单身汉。大约在九几年时,李*甲认识了唐某某,二人先后在上海、重庆市忠县某某镇等地一起吃、住,相互照顾,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女儿李*乙。他们村里的人都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由于唐某某先前与别人结了婚,且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唐某某与李*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甲都是忠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村民。唐某某的丈夫叫陈**,二人到现在都没有离婚。大约1996年,唐某某和李*甲就在一起了,二人到上海打工期间生育了女儿李*乙。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与李*甲是同村村民。李*甲与唐某某在2000年前就一起生活了,至今有十几年。他还知道唐某某之前与别人(其丈夫)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唐某某的丈夫还来村里找过她(唐某某),当时唐某某与其丈夫没有离婚。唐某某现在在家照顾她与李*甲的孩子,李*甲在上海打工。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与李*甲是同村村民,唐某某是李*甲的老婆。他听说唐某某是有夫之妇,还没有离婚就与李*甲生活在一起,唐某某与李*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到上海打工期间还生育了一个女儿。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在忠县拔山中学附近租赁了他的房屋,便于照顾其女儿李*乙读书。唐某某的老公(姓李)在过年时才回来与唐某某住在一起。听说唐某某的老公在上海打工。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她父亲是李*甲,母亲是唐某某。唐某某与李*甲原来都在上海打工,后来唐某某为照顾她读书而回到忠县某某镇。

9、被害人陈**的陈述:他与唐某某于1978年结婚,之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因为他们婚后经济困难,所以唐某某从1996年以来就与李*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他曾经找过李*甲讨要说法。之后,李*甲与唐某某就跑到上海打工去了,还生了个女儿。唐某某与李*甲的女儿现在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读书,唐某某现在在照顾其女儿读书,李*甲在过年时才回来与唐某某她们住在一起。

10、被告人李**的供述:他与唐某某、陈**夫妻二人相邻而居,相互认识。唐某某和陈**二人感情不好。大约1996年,在唐某某与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他与唐某某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持续至今。陈**曾经到他家找到唐某某,并将唐某某带走。因为害怕陈**找他扯皮,他与唐某某同居后不久就一起到上海打工,期间,他们一起挣钱,一起吃饭睡觉,相互照顾,还生了女儿李*乙。由于唐某某与陈**一直没有离婚,所以他与唐某某就办不了结婚证。女儿李*乙到重庆市忠县某某镇读书后,唐某某就没有出去打工了,他在过年时才回家与她们团聚。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她与李*甲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为陈*甲不到外面打工挣钱,所以导致他们经济困难、经常吵架。大约1995年,她认识了李*甲,并经常到李*甲家玩耍,慢慢地产生了感情,随后她与李*甲在李*甲家就生活在一起了。不久,陈*甲到李*甲家将她带走。过了几天,她又回到李*甲家生活。后来,因为李*甲害怕陈*甲前来扯皮,所以在1996年时她与李*甲就到上海打工了。在上海期间,她与李*甲吃、住、睡都在一起,周围的人都以为她与李*甲是夫妻关系。1997年时,她为李*甲生了女儿李*乙。2010年时,她回到重庆市忠县某某镇照顾女儿读书(租住了丁某某的房屋),李*甲在过年时才回来与她们住在一起。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唐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唐某某有配偶而仍与李*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甲在重婚期间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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