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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7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顾**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自诉人、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杨某某与丈夫晏*甲于197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78年生育一子晏*乙。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诉人与晏*甲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晏*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晏*甲与王某某在昆明**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被告人晏*甲以丈夫的名义签字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破坏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管理制度,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故请求法院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2011年,自诉人杨某某丈夫晏*甲找到我说他的儿子晏*乙走失,要我为他生一个小孩,并已征得其妻同意,并承诺生小孩后我与他们夫妻俩共同抚养。因我不懂法,对自己的行为构成重婚不持异议,但我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是自诉人夫妇合伙骗我为他们生小孩。

自诉人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王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自诉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甲、晏**、范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王某某生小孩住院书证、晏某甲与自诉人杨某某结婚证及户籍资料、(2014)西法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其犯重婚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坚持上述辩解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1977年6月28日,自诉人杨某某与晏*甲登记结婚,1978年生育一子,取名:晏*乙。2004年,晏*乙到辽宁大连求学后失去联系。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晏*甲认识。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诉人杨某某与晏*甲系婚姻存续期间,仍同意为晏*甲再生一个小孩,且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本市碧鸡街道办事处猫猫菁社区碧苑山庄。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晏*甲与王某某在昆明**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被告人晏*甲以丈夫的名义签字确认。2014年4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晏*甲犯重婚罪,本院于同年5月9日以晏*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诉人杨某某与晏*甲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愿为晏*甲生小孩,且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某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故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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