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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蔡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彝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与彝良县荞山镇海坝村村民周某某依民俗先行举行婚礼后,于1988年12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确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人蔡某某同周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已生育三个女儿。2010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看病过程中结识了摆摊卖草药兼“算八字”的被告人李某某后,不久便与之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结婚且未与其丈夫周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与蔡某某一同离开彝良县去到永善县城内,公开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至今。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解除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是因为其生三个女孩,被丈夫周某某经常殴打,才离家与李某某同居生活。其年岁已高,又是残疾人,一审对其处刑过重,请求二审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与周某某按民俗举行婚礼后,生育三个女孩。1988年12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8月,蔡某某结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久后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书,证人周**、郭某某、杨某某、喻某某、卢某某、赵**、周**、赵**、赵**、乐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李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有配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蔡某某有配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以重婚罪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蔡某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适用缓刑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该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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