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严某某以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裴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供证据不足,我院于2015年4月9日告知其七日内补充证据,自诉人仍未补充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严**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