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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重婚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人董*认识了虞某某,后将其带回同古镇白面冲的家里同居。当年6月,董*购买了新床和衣柜准备与虞某某结婚时,遭到其儿子的反对,并为此事双方发生殴打。经过此事后,被告人董*到钟**品公司宿舍租房与虞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准备结婚阶段;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与妻子陶某某于1978年12月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人董*认识了虞某某。被告人董*付给介绍人“谢媒费”2400元,给虞某某家人2000元的“彩礼钱”并与虞某某家人吃过饭后,将虞某某带回同古镇白面冲其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当董*购买了新床和衣柜准备与虞某某结婚时,遭到其两个儿子的反对,2013年7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此事过后,被告人董*到钟山县城租房与虞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陶某某报案陈述,在董*没有与她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董*于2013年3月份带了个名叫虞某某的女人回到家里,并叫人去说媒提亲。大儿子去劝阻,被其用刀砍伤。董*还说,谁阻止其娶虞某某,就砍死谁。出了这件事以后,董*就和虞某某一起到钟山县城租房子同居,还经常带着虞某某回村里,以夫妻相称,并向村里的人说要娶两个老婆。

2、证人虞某某证言,因丈夫去世她回到钟山,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董*,从3月到6月,她经常在董*家里住。他们还买了新床和柜子准备结婚,但遭到董*两个儿子的阻挠,董*还与其儿子打了起来。经过这件事后,她和董*到钟山县城租房子住。她和董*没有登记结婚,但董*给了媒人钱,也给了她弟弟二千多元的彩礼钱,他们算是按农村的习俗办了结婚程序。

3、证人董**、董*乙证言,2013年3月父亲董*带了个名叫虞某某的女人回家同居,对外称是其老婆。同年5月8日买了家具,5月10宣布结婚。同年7月14日,他们因为反对父亲董*带虞某某回家而与其打架,后董*搬到钟山县城租房与虞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他们的父亲与母亲没有离婚。

董**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相片中指认5号为虞某某,系与其父亲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女子。

4、证人董**、董**、董*戊证言,2013年3月,董*带了个家是石龙镇的女人回到家住,称是其老婆。董*不听儿子的劝阻,反而将其大儿子打伤。五月份董*买回家具宣布结婚,成立夫妻关系,到7月,董*和那个女的搬到钟山县以夫妻名义同居了。

董**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相片中指认7号为虞某某,系与董*同居的女子。

5、证人董*己证言,2013年4月的一天,董*带着一个40来岁的女人到镇政府司法所办公室,说其带了个女子回家,买了结婚用品要与那名女子结婚,还说其户口与老婆分开的,能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知道董*是有妻子的,就告诉其,这种事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劝其和那名女子分开。

董**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相片中指认3号为虞某某,是与董*同居并想办理登记结婚的女子。

6、证人曾某某证言,他家四楼的房子出租给同古镇一个姓董的男人居住,姓董的男子有时和一个女子过来。

曾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第一组相片中指认6号为董*,是租其房子经常带一名女子回出租房的男子;从第二组相片中指认5号为虞某某,是董姓男子带回出租房的那名女子。

7、证人黎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他将石龙镇一姓虞的女子介绍给同古镇一姓董的男子,姓董的男子给了他两千多元钱的“谢媒费”。给了媒人费后两人就在一起同居了。后来姓虞的女子说姓董那男子是有老婆的,他才知道姓董的那男子是有老婆没有离婚的。

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第一组相片中指认6号为姓董的男子,从第二组相片中指认5号虞某某为姓虞的女子。

8、证人虞*某甲证言,他姐姐虞某某自前夫去世后就回到他家里,2013年清明节期间,虞某某带了家住同古镇白面冲的董*到他家认亲,董*拿了两千多元彩礼钱给他,然后吃过饭,他们两个办好了农村习俗的结婚仪式。

9、钟山**派出所调解记录,证实董**、董*才不满父亲董*带虞某某回家同居双方发生冲突,到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10、钟山县同古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董**因头部、右手受伤到卫生院治疗。

11、“民事离婚诉状”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回龙人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

12、书证“董*与陶某某的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董*与陶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出生于1953年7月23日。

14、被告人董*的供述,因妻子陶某某经常与他吵架,关系恶化而与其分家。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他认识了石龙镇大虞村的虞某某,给了媒人费,也给了虞某某家人彩礼钱,算是办好了农村习俗的结婚程序,然后就带其回到同古他家里住。他还买回新的床和柜子准备与虞某某结婚,但遭到儿子的阻拦,之后就搬到钟山县城租房子,虞某某经常到他租的房子住,这种关系一直维持一年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自己有配偶而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重婚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虞某某未登记结婚系重婚犯罪的准备阶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按农村的习俗给了媒人钱和彩礼钱,从2013年3月起就带虞某某回到同古镇白面冲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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