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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男,壮族,1974年11月2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龙庆乡黑尔村委会雨登寨村。曾因犯重婚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请求情况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刑诉公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谢**、谢**、谢**、谢*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段丽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谢*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大梭线由龙*向大同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大梭线K25+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谢**)相撞,造成谢**及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谢**、谢**、谢**、谢*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驾驶云DP849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大梭线由龙*向大同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大梭线K25+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谢*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谢**)相撞,造成谢*甲及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谢*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1、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宗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u003d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长女谢**的抚养费4744元6年2u003d14232元,长子谢**的抚养费4744元10年2u003d23720元,次子谢**的抚养费4744元10年2u003d23720元,三子谢*戊的抚养费4744元14年2u003d3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2198.5元的110000元,剩余182198.5元由被告人张**承担90%即163978.65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谢**、谢**、谢**、谢*戊列举了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民事部分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属于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张**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大梭线由龙*向大同方向行驶。14时10分左右,行驶至大梭线K25+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谢**)相撞,造成谢**及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张**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死者谢**及其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谢**、谢**、谢**、谢**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长女谢**的抚养费14232元、长子谢**的抚养费23720元、次子谢**的抚养费23720元、三子谢**的抚养费33208元,合计人民币24219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已支付死者谢**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51890。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乙在案发后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谢**、谢**、谢**、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谢**、谢**、谢**、谢**与被告人张*乙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张*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谢**、谢**、谢**、谢**因谢*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90元,除已支付51890元外,还应支付55500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15000元(已履行),2015年3月8日前支付40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谢**、谢**、谢**、谢**与被告人张*乙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本院不再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谢**、谢**、谢**、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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