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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琴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东以被告人刘*琴犯重婚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琴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刘*琴到案,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对指控被告人刘*琴犯重婚罪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东、诉讼代理人潘**、被告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王*东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琴于2007年7月23日在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福结字*号),被告人刘*琴在与自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瓮安县建中镇水尾村熊某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于2010年7月12日在瓮安县建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瓮结字*号),并生育二女。要求追究被告人刘*琴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黔福结字*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08)福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人刘*琴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熊某发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刘*琴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自诉人王*东与被告人刘**在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福结字*号),双方生育一女。被告人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瓮安县建中镇水尾村熊*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12日在瓮安县建中镇人民政府与熊**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瓮结字*号),后与熊*发生育二女一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东、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福泉市道坪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王*东与被告人刘**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

2、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瓮安县建中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与熊**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3、证人熊某发的陈述:我和刘*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在浙江打工时认时刘*琴,当时她告诉我说没有结过婚,我们于2010年在建中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均是我与刘*琴亲笔签名。

4、证人王**、杨**的陈述:王*东和刘*琴系夫妻关系;

5、证人谢**的陈述:刘**和熊*发办理结婚登记是两人亲自来的,刘**的户口本上未注明婚姻状况,刘**声明其未婚,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确认的;结婚登记是严格按登记程序进行审查办理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真相,与他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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