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的法定代理人史**、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在丰南区岔河镇王各庄一村,被告人曹*看见被害人陈**(女,2002年5月11日出生)独自在家,为满足自已的欲望,在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强行用手摸陈**阴部,对其实施猥亵。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只是不小心碰到了被害人的衣角,并没有搂抱、亲吻被害人,也没有用手摸被害人的阴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在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王各庄一村幼女陈**(2002年5月11日出生)家门口,以找水喝为由跟随独自回家的陈**进入院内,在洗手间里,曹*强行抱住陈**亲吻其脸部,并将手伸入陈**的内裤摸其阴部,陈**呼救,邻居赶到后将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其独自一人回家时在自家门口遇到一男子,该男子以找水喝为由跟随其进入院内,在院内洗手间里该男子强行将其抱住亲吻其脸部,并将手伸进内裤摸其阴部的情况,并附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曹*;2、证人张*、邢*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二人在家中听到西邻有女孩喊叫,二人赶过去,见西邻陈**家洗澡间内一男子正抱着陈**,二人让那男子放手,那男子称陈**是他媳妇不放手,后张*打了该男子,该男子才放手,并附有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抱着陈**的男子为被告人曹*;3、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陪陈**到派出所时陈**哭着说那个男的除抱着她还将手伸进裤子里摸她阴部着;4、证人甄*、陈*乙、陈**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听说陈**被一男子猥亵及甄*报警的相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曹*无;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陈**的出生时间。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曹*猥亵儿童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寻求性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辩解称,其未实施搂抱、亲吻被害人及用手摸被害人阴部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张*、邢*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对被害人陈**实施搂抱、亲吻、摸阴部等猥亵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