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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三个月,刑期到2016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2月到2015年3月为期16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8.2个,其中二级达标2个、三级达标7个、四级达标5个、五级达标2个。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上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到2015年3月为期16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8.2个。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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