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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佳园二期7座9楼清理楼道垃圾时,见被害人陈*乙(9岁)独自一人从电梯内出来走至904单元门口开门,便从身后抱住被害人陈*乙,用嘴亲吻陈*乙右脸颊,并不顾陈*乙的挣扎反抗,继续用左手抱住陈*乙,用右手拉开陈*乙的裤子后将手伸进陈*乙内裤内抚摸陈*乙的阴部。被害人陈*乙挣脱后跑回家向父母哭诉,其父母报警。被告人吴*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甲、贺*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第39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精司鉴所(2015)法医精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其在本案犯罪情节一般,可判处基准刑,其还存在生理、智力等个人原因,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吴某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吴*在本案犯罪情节一般,可判处基准刑,其还存在生理、智力等个人原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吴*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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