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未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匡*在温岭市泽国镇三衙桥B区116号上孚李**底厂宿舍楼三楼房间内,隔着衣裤用手抚摸被害人欧**(女,2001年10月出生)胸部及下体等部位。
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害人欧*乙姐姐欧*甲及姐夫罗某至上孚**鞋底厂宿舍楼三楼质问被告人匡*并要求报案处理,15时许,被告人匡*拨打110并简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与罗某一起至一楼等候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的陈述,证人欧某甲、陈*、罗*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接警录音光盘,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匡*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