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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八日止。执行机关湖**陵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2015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参加监狱组织的队列比赛获奖励分1分,夜巡值班履责获奖励分2.5分。截止2015年8月底,共获考核分4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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