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安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指派赵**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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