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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何*上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提起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永中法立刑监字第60号再审决定书,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州监狱指派董*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5.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何*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上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何*上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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