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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套牌湘A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冷水江市金竹东路与资江大道的岔路口路段,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黎*(七岁)诱骗上车。随后李**驾车将黎*带至冷水**民医院办公楼附近的一座山上,对黎*进行了猥亵。

被害人黎*回家后将遭侵害的事实告知父母,后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报案。

2、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李**驾驶套牌ARX907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冷水江市桃园小学附近荷叶路与资江大道路口,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潘*(六岁)诱骗上车。随后,李**将潘*带至冷水江市新政府附近的无人工地,对潘*进行猥亵。

潘*回家后哭泣,其父问明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案发路段的监控视频,通过作案车辆的特征,确定了嫌疑车辆及犯罪嫌疑人。2014年10月21日,民警在冷水江市云南过桥米线店将李**抓获,并扣押了作案车辆及相关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均非其所为,在被害人潘*被猥亵案中他没有作案时间,其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黎*被猥亵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明不能证明黎*被猥亵案系李**所为;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某被猥亵案中的作案车辆湘A比亚迪轿车系李**驾驶,李**无作案时间,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李**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12时44分,被告人李**驾驶其牌照为湘K的比亚迪轿车从冷水**中学经荷叶路与资江大道的十字路口右拐进入资江大道,在资江大道上李**将车牌更换为湘A的套牌。随后,李**于12时48分驾车从资江大道和平安大道的十字路口调头经资江大道驶往城区。当日15时06分左右,李**驾车经过冷水江市桃园小区附近,在荷叶路与资江大道的路口遇见从桃**学放学回家的被害人潘*(六岁),李**将车停至潘*身旁,将潘*诱骗上车,为哄骗潘*,李**在车上给了潘*2元钱。随后,李**驾车搭乘潘*途经冷水江市新公安局建筑工地,并将潘*带至冷水江市新市政府公务员小区建筑工地附近的无人之处。之后,李**从车上拿出一块红色绸布,将潘*的眼睛蒙住,在诱骗潘*将裤子脱掉后,李**对潘*的阴部进行了猥亵。猥亵结束后,李**又驾车将潘*送至潘*家附近,并给了潘*6元钱,交代潘*不要将此事告诉他人。

被害人潘*回到家中后,因阴部痛疼而哭泣,潘*的母亲扶*帮潘*进行了清洗,后扶*从潘*处得知潘*遭人猥亵,即与亲属黎*进行商量,黎*得知此情况后,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案发路段的监控视频内作案车辆的特征,确定了嫌疑车辆及作案嫌疑人。2014年10月21日,民警在冷水江市云南过桥米线店将李**抓获,并扣押了湘K作案车辆,后从作案车辆上提取了红色绸布及湘A套牌1付。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

2、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被害人潘*阴道口充血,左侧小阴唇处擦伤;

3、被害人潘*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她放学回家途中,一名驾驶黑色小车的陌生男子将她诱骗上车。上车后,那男子给了她2元现金,然后驾车把她带至冷水江市新市政府后面,那男子先用一块红色绸布将她的眼睛蒙住,并骗她将裤子脱掉,然后对她进行了猥亵。之后,那男子又给了她6元钱,要她不要将此事告诉父母和同学,并开车将她送到她家附近。那男子个子不高,体形也偏瘦,留短头发;

4、证人扶*(被害人潘*之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她女儿潘*放学回家后,她问潘*为什么这么晚才回家。潘*很委屈,并讲撒尿的地方很痛很滑,要她帮忙清洗。她帮潘*清洗完毕后,潘*讲有8元钱,她询问钱的来源,潘*即将被人猥亵的经过告诉了她;

5、证人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她从扶某处得知了其外甥女潘*被一陌生男子猥亵。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是李**的妻子。李**患有肾结核、肾积水疾病,夫妻之间的性生活质量很差。李**有一辆比亚迪F3型的黑色小车,牌照为湘K,该小车还悬挂过一副“湘A”字样开头的牌照,具体数字她记不清了。小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的扶手储物箱内放有两块红色的绸布;

7、证人谢*的证言、通*,证明她是冷水江市明星幼儿园中四班的班主任老师。2014年10月20日那天,李**是16时36分到幼儿园将李某某(李**之子)接走的。之前,李**打过电话向她询问李某某是否已回家。10月份幼儿园的作息时间是15时30分开始上校车回家。通*证明,2014年10月20日,李**的手机于15时58分与谢*的手机进行了联系;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有一辆牌照为湘A的黑色比亚迪F3型小车,该小车车辆外观特征均完好无损。他在长沙从事蛋糕加工烘培生意,他没有驾驶车辆到过冷水江市,他的车也没有借给别人开过;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冷水**语学校(原冷江师范)岔路口附近经营一家粉面店,店内的空闲位置也提供给附近居民打麻将。2014年10月20日那天他听别人讲李**只是在店里坐了一下,没有打牌,同时在他店面附近打了桌球;

1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那天他他见李**在冷水**语学校岔路口的麻将馆那里,就叫李**一起打牌,李**没有同意。后他和李**在旁边打了3盘桌球,打桌球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

11、天网监控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及视频截图说明(视频截图共10张,视频截图说明共17张),证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02分至15时12分左右,牌照分别为湘K、湘A的比亚迪轿车的行车轧迹。该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反映,当日15时07分,一提红色书包的小女孩在资江大道荷叶路岔路口上了一辆牌照为ARX907的比亚迪轿车,该车于当日15时12分左右途经平安大道公安局建筑工地驶往新市政府方向。该比亚迪轿车的外表特征为车身颜色黑色,车辆左前轮车毂盖缺失,监控视频还反映,该轿车悬挂湘A牌照于当日14时38分左右通过冷水江市万盛锑都广场,通过对视频截图的放大,可以看出该车副驾驶室座椅靠背上有靠枕,靠枕下方的座椅套上显示有一图案,该图案虽不清晰,但其轮廓及细节特征与李**驾驶车辆座椅套上的卡通狗图案基本相符;

12、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潘*的老师李某某对潘*上车过程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李某某指出视频中提红色书包的小女孩像潘*。被害人潘*的亲属陈*乙及邻居罗某某亦对该视频进行了辨认,指出视频中提红色书包的小女孩就是潘*;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后,对李**驾驶的湘K比亚迪轿车及车上套牌湘A进行了提取,对提取过程及车辆特征、车内物品予以拍照固定。提取照片显示,李**驾驶的湘K比亚迪轿车车身颜色为黑色,该车的左前轮车毂盖缺失,该车外表特征与天网监控视频资料中作案车辆的外表特征相符。该车同时悬挂有两副牌照,外部悬挂的牌照为湘K,其内还隐藏一付湘A的牌照,两副牌照可随意更换。车内座椅靠背上均有卡通狗图案,其中副驾驶位座椅靠背处有靠枕,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的储物箱内有红色绸布;

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害人潘*的反映,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分两次给了潘*8元人民币。侦查人员在潘*监护人扶*的监护及见证人陈**的见证下,对该8元人民币进行了提取并拍照;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潘*对犯罪嫌疑人诱骗其上车及猥亵等现场进行了指认,潘*指认被猥亵的现场位于冷水江市新市政府后方建筑工地附近的无人之处;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人员对潘*被猥亵的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又对李**的作案车辆进行了勘查,从作案车辆上提取了红色绸布;

17、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询问记录,证明物证检验人员对送检物证进行了检验,在进行数据库比对时,从李**车内提取的红色绸布(2号检材),在D3S1358、D1S1656等20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混合基因型包含6、7号检材的基因型(6号检材为李**的血样,7号检材为被害人潘*的血样),检验意见为2号检材在上述20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检出的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包含李**及潘*的基因型;

18、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潘*对犯罪嫌疑人的车辆进行了辨认,潘*辨认出的车辆与李**驾驶的车辆特征相符。另被害人潘*还对对其进行猥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潘*辨认出李**即是猥亵她的人;

19、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潘*家属黎*的报案后,通过对潘*询问,详细了解案发时段及地点后,即调取了案发时段相关地点的监控视频。监视视频反映,案发当日15时06分许,一提红色书包的小女孩在资江大道荷叶路岔路口上了一辆牌照为湘A的黑色比亚迪小车。通过潘*及其家属的辨认,确认上车的小女孩是潘*,该比亚迪小车为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随后,民警到交警大队调取了湘A小车的截图资料,发现该车在2014年10月18日早上7时49分许经过了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同时发现该车的车座椅套上有卡通狗图案。民警通过视频往回追踪该车,发现该车于2014年10月18日早上7时44分经过冷水江市建新岔路口商业大厦,并将车停在冷水江市建新街农村信用社对面,该车驾驶员下车到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民警又调取了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的视频资料及该时段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户主资料,发现该取款人为李**,民警通过查询,发现李**名下有一辆牌照为湘K的黑色比亚迪小车。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民警发现牌照为湘K的比亚迪小车出现在冷水江市云南过桥米线店门前,民警即赶到现场,将正在该店吃饭的李**抓获,并从湘K比亚迪小车上缴获湘A套牌一副;

20、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有一辆牌照为湘K的比亚迪小车,另还有一副湘A的套牌。2014年10月20日这天一直是他在驾驶该车,没有其他人使用他的车。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于2014年9月1日对被害人黎*进行猥亵。辩护人提出李**猥亵黎*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黎*被猥亵案虽有被害人黎*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证系李**作案,但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尚不具备唯一性及排他性,尚不足以证明系李**作案。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李**辩称被害人潘*被猥亵案他没有作案时间,不是其所为,其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其辩护人辨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李**驾驶作案车辆,李**不具备作案时间,李**没有猥亵儿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李**在其供述中辩称他案发当日在冷水**语学校附近一麻将馆打牌至12时许,随后他到冷水**中学附近一家饭店吃饭至13时许,后又到麻将馆附近与他人打了几盘桌球,接着在麻将馆附近玩到15时许,其后他打电话给幼儿园老师,得知其子已被校车接送回家后,又赶到其家楼下等待,直至16时30分许没有等到其子后,又赶到幼儿园接子回家,其没有作案时间。而根据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在冷水**语学校附近看到李**,约李**打牌李**没有同意,后和李**打了3盘桌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架设于冷水**活动中心(即冷水**语学校附近)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李**所有的湘K比亚迪轿车于12时13分在冷水**语学校附近停车,12时43分离开。中间停留时间为30分钟,该停留时间与李**与吴*所讲打3盘桌球的时间大致相符。该监控视频还证明李**讲在该地点逗留至15时许的供述系谎言。另证人谢*的证言及通某证明,案发当日,李**在15时58分主动联系谢*,询问其子是否回家。而被害人潘*的母亲扶*证明,案发当日,潘*在15时40分左右才回到家中。监控视频显示,潘*被诱骗上车的时间为15时07分。以上证据证明李**具备作案时间。另李**猥亵被害人潘*的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有从李**拥有的湘K比亚迪轿车上提取的湘A套牌、湘K比亚迪轿车照片显示车辆左前轮轮毂盖缺失细节、作案工具红色绸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陈**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且李**供述案发当日没有其他人使用过K5SS55比亚迪轿车,又排除了其他人驾驶该车作案的可能。李**虽拒不认罪,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害人潘*被猥亵案系李**所为,李**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故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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